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鄭俊清明知其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因接獲曾○電話告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無法聯絡貨主陳○等語,乃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前述交易,復於同日稍晚至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租屋處,將曾○交付之2,000元給付陳○○,並自陳○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855公克,驗後淨重0.85公克),旋即在前述地點樓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然於101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前,在該院候訊室內受 陳德生 之請託,為脫免陳○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該院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陳○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99年6月4日下午5時48分通聯後,前往陳○位在六合一路之租屋處,自陳○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法官問:6月4日當天下午5時48分的通聯之後,你有無上去陳○在六合一路的租屋處?)沒有」、「(法官問:為什麼沒有上去?)因為我的印象中,我通常有去他那邊,都會去很久,大概1到2小時, 曾裕麟 這次他在另一條巷子等我,十幾分鐘而已,當時我在想怎麼會差這麼多,我想到有一次,就是曾裕麟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處理兩千元的東西,我的印象中我有打給陳○,但是我好像在他樓下等的時候,有遇到一個人,那個人我在陳○的租屋處看過
三、四次,那個人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印象中跟他說我要找陳○處理東西,然後那個人叫做『 弟仔 』的人跟我說他身上有,他先給我就好了,我就不用上去了。我當時想說曾○在隔壁巷子口等我,我把錢給『弟仔』,我東西拿了,我就走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陳○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該案件有誤判無罪之虞,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俊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案件
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案件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2號案件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93號案件之被告自白、曾裕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與陳德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1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99年6月4日下午5時48分通聯後,前往陳○位在六合一路之租屋處,有無自陳德生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與陳○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者,被告所偽證之前揭陳德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就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陳○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偵查中自白時,前揭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5號訊問筆錄 可佐 ,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並綜合考量其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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