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弘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弘義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26分,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橋下方往虎尾方向之防汛道路400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安全駕駛,為閃避野狗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靖文 自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蔡弘義騎乘之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弘義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1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靖文之警詢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㈦現場照片10張。
㈧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犯同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犯罪接續入監執行完畢,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嚴重性。被告自承與農民洽談種菜之事時飲用酒類,酒後1小時許,酒意尚未完全退去時即騎車上路,輔以其自承前日較晚睡、又有血糖問題,可知其對於騎車上路前應保持自己精神狀態良好一事,實缺乏警覺心。再觀被告因閃避野狗,竟駛入當時有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之對向車道,顯示其當時判斷力及安全駕駛之能力已受影響。被告經警盤查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然此次酒後騎車已引發車禍事故,造成其本身當場昏迷,受有左腳腳跟、左邊髖骨、右手腕關節受傷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亦生危險。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工廠合作種植鬼椒為業,其因此次車禍受傷導致無法下田工作,痊癒前無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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