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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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欽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中龍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林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王建欽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林秋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林秋香倒地跌落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道,上開輕型機車則滑行至前方中央分隔島,造成林秋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9日上午8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王建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動向警員承認其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香之配偶 周文成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沒有很注意及放慢車速,而與林秋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秋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並坦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仍辯稱:伊並未超速,且當時有一部貨車在該路口要左轉擋到伊的視線,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秋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秋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周文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8至9、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7368號卷第11、13、14、20至31、
3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3、4、28、33至34、35、38、46至50、51至55、56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首堪認定。
(二)而觀之案發當時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7368號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2:00:25),於經過36秒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2:01:01)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遊園南路行向之紅燈號誌時相運作秒數為54秒,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06216號函暨檢附之時制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25號卷第33至34頁),堪認肇事當時路口,被告之行向應係綠燈,此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17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25號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供稱其當時行駛方向為綠燈,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害人林秋香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駕駛輕型機車闖越紅燈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害人林秋香因擅自闖越紅燈而肇事,於該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至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超速,且當時有一部貨車在該路口要左轉擋到視線,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區○○路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並設有速限標誌
,且於中龍路接近遊園南路口處亦設置「慢」、「車輛慢行」等標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現場周邊交通道路簡單示意圖、現場速限及慢行標誌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42至45頁),另現場道路標線清晰,路面鋪設柏油(瀝清)並無缺陷,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稽,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10頁)記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輪煞車痕跡長為27.9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39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距離均超過該對照表時速60公里欄位所認定之16.6至20.2公尺,甚至已可對應至時速70公里之欄位,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足採。再者,被告行駛之中龍路接近遊園南路口處即設置「慢」、「車輛慢行」之標誌,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進入該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足徵被告本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
⑵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一部貨車在該路口要左轉擋到視線
,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情形,且由現場之照片以觀(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14至15頁),該路段為四線道,且中央分隔島並無植樹或其他足以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堪認被告行經該路口前應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接近,是故若被告在接近路口前有往左方看,必定會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會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來不及反應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闖越紅燈,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責,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2015號卷第13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林秋香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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