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啟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啟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又周啟銘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12.6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7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99公克)而持有之,並將其中毛重為12.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其向蔡○翔借得之黑色夾克口袋中。嗣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周啟銘及蔡○翔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周啟銘褲子右前口袋及蔡○翔身上之黑色夾克口袋,分別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2.7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99公克),並採集周啟銘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蔡○翔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