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4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柯建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柯建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論罪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於106年9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上揭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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