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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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被告 田炳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蔡慶明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炳麟、蔡慶明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田炳麟、蔡慶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訊問被告田炳麟、蔡慶明後,均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俱屬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田炳麟、蔡慶明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期應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田炳麟、蔡慶明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田炳麟、蔡慶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田炳麟、蔡慶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本案業於106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田炳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被告蔡慶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是被告田炳麟、蔡慶明所犯罪刑非輕,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田炳麟、蔡慶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7次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8次、2次,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經本院審理及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田炳麟、蔡慶明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如命被告田炳麟、蔡慶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均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俱應自106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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