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2626號債權人 許進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守淳 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係債務人向渠借款,屆期未為清償,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之借款收據影本數紙之記載,「債務人許守淳向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元整,」就該借款人欄位乃係空白,未填載當鋪確切之名稱或姓名,自證物形式觀之,尚難謂本件聲請人許進祥係本件借款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與其所附證物顯有不符,自有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二人得為請求之依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收受僅謂渠持有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可推定渠即為債權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憑,惟觀其上文件,僅判得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前曾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有抵押權,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確係有本件債權債務存在;另債權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分屬不同事件,非能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