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美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美瑶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患有輕度精神身心障礙,在臺南市私立欣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清潔工作,每日工作1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金6,115元、身心障礙補助金4,872元,合計15,987元,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73,10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三名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9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患有輕度精神身心障礙,在臺南市私立欣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清潔工作,每日工作1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金6,115元、身心障礙補助金4,872元,合計15,987元,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73,10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後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1,553,143元,而債務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外,另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6,88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上開調解卷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1,740,031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2%、每期3,204元之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180期、0%、每期清償1,100元之方案,因此,債務人每月需清償4,304元。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縱加計政府之補助款後,亦僅15,987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8,000元即每月7,33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667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333÷2=3,667)。聲請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11,001元(計算式:3,667×3=11,001)。則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1,001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4,304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