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建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其遲至同月16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固於8月3日在北監收到本案判決書,然因8月3日至同月16日此期間,適逢兩次周休二日共4日,則迄8月16日仍僅為第9日,並未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又抗告人甫於7月21日入監,仍處於新收容人考核階段,任何物資都要經過監所嚴格管理,其中「狀紙」即非新收容人可任意取得,且依監所新收容人購物規定,於每週一統一收取新收容人開立的購物三聯單,次週二才會發給所購物品與新收容人,茲抗告人於8月3日週四收到判決書,8月7日週一即開立購物三聯單,於次週二8月15日取得所購物品,旋於8月16日寄出上訴狀,並無任何延誤。況原法院另於8月27日通知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狀,嗣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矛盾,難令抗告人信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書,於106年8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柯建桐簽名捺印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包含假日),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6年8月1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月14日屆滿,而本件抗告人係在監執行另案徒刑,並無在途期間,然遲至106年8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可言。
㈡、提起上訴,僅須以書面表明上訴意旨及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即可,不以固定格式之狀紙為必要,監所受刑人更可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人捨此不為,托詞因受監所內統一購物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自無足取。另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縱原審法院曾另函知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狀,亦不影響本件業已上訴逾期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期,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