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且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原審如此之認定,未有法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至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收取新台幣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攤商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使用面積大小之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一節,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租金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金契約難謂已成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一一號函文訂定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載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黃石紅所簽立切結書,既未載明係代理全體商戶,僅言明督促各攤商出具切結書,足認黃石紅並無代理權,且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未合意,難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然上訴人所指摘乃屬原審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屬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如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接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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