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五六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過程中,關於臨時建照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第三人 黃石紅 居間協調,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然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攤商各別成立租約,再黃石紅所簽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分為六坪與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一致,而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自難謂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實有違法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訴外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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