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七點五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千分之十五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戊○○,並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乙○○給付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另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被告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乙○○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
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簽帳消費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計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未清償。被告乙○○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向原告辦理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十萬元,並簽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若未依約定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綜上,被告乙○○積欠前開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伊確實積欠原告此三筆債務,因被倒債週轉不靈,始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丙○○則到庭陳稱: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款餘額表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五件(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一六至一七、四八至四九頁)為證。被告乙○○、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事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事實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之上開㈡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影本一件、臺灣企銀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樂透貸繳款明細表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四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頁)為證。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㈡事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㈡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