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營造公司︶、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與 沈秋華 ︵先後任上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總經理︶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代扣上開公司員工之民國八十六年度四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扣繳額未依規定繳入國庫︵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全未繳入國庫︶,共同侵占已扣繳之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東怡營造公司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東怡建設公司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挪為支付員工薪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將侵占之已扣繳稅款挪作支付員工薪資,但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未依規定將員工薪資所得扣繳額全部均未繳入國庫,理由內則以上開二公司全年應繳納國庫之金額扣減實際繳入的差額資為認定侵占已扣繳稅款合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然未於事實及理由明白記載認定每月所侵占之金額,致上訴人是否確係每月皆有侵占之連續犯行而有連續犯之適用?本院無從判斷,亦非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以﹁新洋房﹂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即因公司財務危機而轉讓與廣合建設公司,東怡營造公司及東怡建設公司不可能再支付該工程薪資,而卷內竟有八十六年九月以後之﹁新洋房﹂工程人員領薪明細表,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上開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實地勘察後作成歇業之認定,改由沈秋華以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經營,而調集東怡營造公司員工營建,並以東怡營造公司名義發放薪資,故未依法報繳代扣稅款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辯。並提出其與廣合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八十六年九月等薪資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為證,復請求訊問證人 林正富吳亦淙 。上開辯解攸關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後有無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行,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性。原審非但未予究明,於判決內僅說明無傳訊吳亦淙之必要,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有利證據資料,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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