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二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二審時,於上訴狀內表明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上訴,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被告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告確定,應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乃原審誤認該部分仍屬審判中之案件,而將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本件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第二審時,於上訴狀內表明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上訴,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被告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罪刑已告確定,並非原審審判中之案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乃原審誤認該部分仍屬審判中之案件,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非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