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德紋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附近之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其某親戚位於○鎮○○路之住處拿東西後,復接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親戚家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行○○○鎮○○路與中正巷口時,因其騎乘系爭機車迴轉時半徑過大,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對之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味,乃於同日15時44分許當場對張德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德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警卷第4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
1紙(含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德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2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
1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又在飲用酒類後,在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撤銷在案;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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