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謝俊昌飲用酒類之地點、所飲用名
稱及數量補充為「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三明百貨附近路邊飲用鹿茸酒1杯、啤酒2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騎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甚鉅;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告謝俊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昌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8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里鎮○○路與北環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謝俊昌酒後駕車,並對謝俊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渝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