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進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27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止,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②③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⑧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⑧案,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其乃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迨101年
1月4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101年間,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3月,其復於101年8月27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並於10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記載為同日應予更正),在南投市○○路與中學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因發現其左手背上有注射痕跡,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左手背注射痕跡照片2幀(見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蕭進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發現被告左手背血管處有注射痕跡,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 林群 超書立之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足稽,依一般經驗法則,員警據此應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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