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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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宇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三郎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商業往來,兩造亦無任何對價關係,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