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被告 吳美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472地號土地之必要,遂起訴請求通行同段472地號土地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三、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