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世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9日
7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024號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復於同日9時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世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302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3年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因遭女友恐嚇、騷擾,竟以施用毒品方式宣洩情緒、壓力,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被告已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主動、共計3次至新活力診所接受海洛因替代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非無戒除毒癮決心,且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