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乃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1539ng/ml)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第1行之「業據被告董乃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董乃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董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乃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至11日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9巷巷口為警盤查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乃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