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鑍選任辯護人曾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瑞鑍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瑞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田沈竹 ,沿新竹縣○○鄉○○街(起訴書誤載為德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街與中山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林米 步行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橫跨中山路2段,涂瑞鑍未暫停讓行人楊林米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碰撞楊林米,楊林米因之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顱骨骨折合併大片腦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林米之子 楊昌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交上訴卷第22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背面),且有證人田沈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6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22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3至27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3至60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5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62至10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讓其先行,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步行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楊林米,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楊林米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顱骨骨折合併大片腦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林米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開小貨車撿內胎從事資源回收
,撿內胎回家處理後再拿至工廠賣,案發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欲至資源回收場叫貨車至伊租之場地載運已處理好之內胎至工廠賣等語(見相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幫公司作回收,伊要開自小貨車去撿內胎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觀諸被告前開所述,均提及其駕駛自小貨車撿拾內胎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一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時伊雖從事輪胎回收工作,但伊係請司機 徐金相 幫伊開車載送輪胎,伊並未開車載送輪胎,伊於原審審理時講太快,伊當時所稱「我平常是開公司的小貨車」一語係指「我們」開車,伊並未稱係伊去收貨,伊只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45頁及背面)。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雖承認以回收輪胎為業,然否認親自駕車回收輪胎。則被告就駕車是否為其所從事資源回收之附隨業務一節,所述不一,自有探究何者為實之必要。查證人徐金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起受雇於被告,替被告開貨車回收內外胎,運載廢輪胎之貨車係手排檔,須踩離合器換檔,而被告腳部殘廢無法出力踩離合器駕駛貨車,故由伊駕駛貨車載送廢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2頁背面)。觀諸證人徐金相所述,其敘明被告因腳部殘疾無法出力踩踏運載廢輪胎貨車之離合器以換檔此等被告無法駕駛貨車之具體緣由,應非憑空迴護之詞。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自小客車,並非貨車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卷第23至27頁),則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能力駕駛貨車之情,可佐證人徐金相所述非虛。更進者,徐金相受雇於被告負責載運廢輪胎,而後由被告處理後續回收事宜,二人前開分工就被告資源回收業務而言,可認一貫整體作業,被告因此將徐金相所為運載行為視為其回收工作一環而與自身行為同視一體,從而均以「我」為主詞概括陳述其資源回收工作內容,尚非違情,尚難因被告前開未予細分工作環節所為陳述,遽認定其確有駕駛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從而,證人徐金相證述被告所為資源回收業務並無駕車之舉,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駕車為被告所為業務之附隨行為,故被告駕車肇事之舉,尚難以業務過失相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楊林米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在場等候,惟未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江文德 坦認其為肇事者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上訴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經證人江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上訴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向警供述自身犯罪,並接受裁判,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惟證人江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雖被告陳述沒有碰撞對方,但因被告在場,伊認有因果關係,所以伊在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自首,伊之勾選並不精確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41頁及背面)。依證人江文德所述,前開自首紀錄表之勾選未臻確實,且與被告所承情節不符,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無須親自駕車為之,故駕車並非被告所為業務之附隨行為,被告駕車肇事之舉,尚難論以業務過失,原審誤以駕駛小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坦認其為肇事者,尚不符自首要件,原審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楊林米,被告過失非輕,且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被告所稱需扶養3名年幼孫子一情,尚難以此獲邀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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