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無照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海屏 借來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左右,途經福興路17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左顧右盼附近攤位買賣果菜之狀況,致不慎撞擊欲由福興路173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福興路之乙○,造成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兩髖創傷性關節病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雖明知機車擦撞他人,卻僅在現場稍停,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請警方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路人 林建松 抄錄車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建松、陳海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反逕自逃逸駕車離去,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惡性不輕,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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