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貳張、香港六合彩開牌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家組頭,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00區00街000號2樓之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家組頭共同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其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與上家組頭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本件經營期間約1個多月、獲利約新臺幣3千多元(見偵查卷第2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香港六合彩簽單
6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牌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17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1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該處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元、6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
5萬6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則每注抽取2元牟利。嗣於101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
1台、香港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牌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牌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牌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