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波
程滿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波、程滿足共同違反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波、程滿足均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於該建築物後側僱工以磚塊水泥建造三層構造物,明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前往會勘發現上情,㈠而拆除大隊業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上開工程係施工中之增建違章建築,勒令吳清波、程滿足立即停工,惟吳清波、程滿足經制止不從,仍於101年1月
9日,在上址持續違法施工建造,施作外牆水泥牆面,經拆除大隊於101年1月9日至上址複查發現上情,㈡再於同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1年1月1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次勒令吳清波、程滿足停工恢復原狀,並於101年2月2日至現場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強制拆除,並由吳清波於101年2月8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吳清波、程滿足在知悉前開違章建築業經2次勒令停工,經制止後仍不從,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繼續僱工施作,完成1樓水泥牆面及打磨3樓門檻等施工行為,經該拆除大隊於10
1年2月14日、22日至上址複查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清波、程滿足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拆除大隊技士 陳旭霖 、拆除大隊技佐 林政憲 於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1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1年1月3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暨所附照片、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1月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郵件招領網路查詢列印畫面、101年1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1月18日送達證書。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1月31日違章建築拆除
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22日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
三、至被告吳清波、程滿足2人雖具狀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等均不知簽收拆除大隊前開公文之重要性,又該建物有漏水問題又同時為配合下水道工程,故將牆壁打掉重建,並未超出原有範圍,且伊等收到前開通知的時間已經經過很久,有叫承包工程人員停工,但師傅並未配合停工,就先蓋好完工,伊等均感無奈云云。又被告吳清波另辯稱101年1月18日之送達證書非伊所蓋章云云。惟查:
㈠拆除大隊2次勒令停工之函文,均合法送達被告2人乙節,
此有前開101年1月3日、同年1月18日送達證書共4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23、24頁),參以被告吳清波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有收到1張通知單等情,另被告程滿足於本院訊問中亦自陳有收到1張通知單,伊識字,且有告知被告吳清波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2人均已知悉上開違章建築物業經拆除大隊2次勒令停工,並屢經制止復工。而被告吳清波、程滿足對於101年1月18日之送達回證上所蓋印之印文,於本院訊問中均未爭執其真實性,復未指明有何印章遭盜用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認,參以被告吳清波、程滿足於本院訊問中分別供陳收受過1次通知書,被告程滿足另表明 伊有 收過1次通知書,並有轉告被告吳清波等情,細譯該101年1月18日送達回證,其上蓋用之收受人印文,係由被告吳清波蓋印同時代為吳清波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兩相勾稽可知,前開101年1月3日、1月18日2次送達回證,衡情應係均分別由被告吳清波、程滿足互為彼此代收,並無遭偽造簽收之情事,此外,亦實殊難想像與被告素無瓜葛、夙怨之送達人員,有何偽造或盜用被告印文之動機,是被告吳清波前開所辯,諉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施工係為整治漏水及配合汙水下水道云云,
然訊之證人即拆除大隊 技佐林政憲 於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稱:倘為配合汙水道工程,因僅係拆掉部分牆壁,原有違章建築牆壁應退到汙水下水道施工以外的地方,然本件被告是1至3樓都以水泥搭建,依其專業判斷,被告興建1至3樓之行為,顯與汙水道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本案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2頁),足認被告2人之增建本件違章建築之行為,係整體擴張原有建物後側之面積,進而壓縮原有後方防火巷之空間,客觀上足認顯與汙水道工程無關,亦難認與漏水之整治有何干聯。至被告既僱工施作上開違章建築,其工程自第1次遭勒令停工起迄至同年2月14日經拆除大隊勘查現場止,長達月餘以上,倘被告2人真有意命承包工程之師傅停工,何難之有,顯見被告2人無視政府依法勒令停工戒命。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清波、程滿足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吳清波、程滿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章興建之規模及範圍、渠等行為對於建築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