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5
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永康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康區」,另補充「被告陳顯庭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陳顯庭行為時係受僱於告訴人永誠公司,負責為告訴人招攬代辦證照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應繳回予告訴人之代辦款項,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將之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受僱人,為告訴人收取代辦證照之款項,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被告陳顯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38巷9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庭為位於臺南市永康市○○路○○○號15樓之2之「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代辦證照及收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3號2樓之「肯德基速食店」內,為永誠公司向客戶 林展年 收取申報醫師認證首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給永誠公司,嗣因林展年之妻蔡淑嶠於99年1月30日向永誠公司查詢申辦進度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顯庭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代理人 康碧珊 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及證人林展年於警││││詢中證述││├──┼───────────┼────────────┤│3│永誠公司97年8月14日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款證明單影本、陳顯庭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影本││││、永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