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瑀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張瑀芮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張瑀芮手持鋸子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要求告訴人取消汽車買賣契約及退還車款,顯係以生命死亡、身體受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揆其行為舉措,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之不安,顯而易見,自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車輛買賣糾紛,即恣意持鋸子揮舞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不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90號被告張瑀芮女31歲(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
之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地下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芮因不滿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展立汽車廣場,向 李文楷 所購買之車輛頻出狀況,於民國101年8月
4日13時15分許,至上開車行找李文楷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鋸子不斷在李文楷面前揮舞,並要求取消汽車買賣契約,退還車款,使李文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文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瑀芮之供述│被告有憂鬱症之事實。││││被告有向告訴人購買中古車││││,但被告認為該車有瑕疵,││││向告訴人反映,告訴人卻置││││不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楷之指│被告因車輛問題,於101年8│││證│月4日,帶著鋸子到告訴人││││車行揮舞,要求告訴人退費││││之事實。│││││├──┼───────────┼────────────┤│3│證人 何俊明 之證述│被告因車輛問題,於101年8││││月4日,帶著鋸子到告訴人││││車行揮舞,要求告訴人退費││││之事實。│├──┼───────────┼────────────┤│4│現場攝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手拿鋸子,於101年8月││││4日14時1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車行之事實。│├──┼───────────┼────────────┤│5│扣案之鋸子1把│被告於101年8月4日,至告││││訴人車行時,手拿之物品之││││鋸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鋸子,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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