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衛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衛雄之子月底要結婚,希望能回去擔任證婚人,還有聲請人的同居人跟著聲請人受苦10幾年,希望可以讓聲請人回家辦理公證結婚,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也年老了,希望可以回去照顧他們,聲請人本身也有口腔癌,診斷證明書要去拿,腳也有關節炎,聲請人的同居人沒有收入,都是聲請人租屋讓她住,希望可以讓我具保,聲請人同意每天到警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4號、108年度偵字第341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2號受理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被訴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1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 蘇信姿 住宅竊盜等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各次遭竊之被害人之證述,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案遭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酌其自陳住居、工作情形及犯罪動機,足徵被告面臨刑事處罰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聲請人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追訴審理之程序,堪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復涉嫌行竊3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口腔癌、關節炎,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查,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該所覆稱:「聲請人右腳踝痛風、自述口腔左側黏膜纖維化,已於107年手術,無電療或化療。」等語,並檢送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月14日就醫紀錄,記載「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無併發症」等語,有該所108年4月9日南所衛字第1080003831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至聲請人以其尚父母親要照顧,要與同居人辦理公證結婚,及要擔任證婚人等語,然此節原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