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鄭寳元 (即 鄭水 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秀芬 (即 鄭水從 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香 (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銀 (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孟淑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被告鄭水從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鄭寳元、陳鄭秀芬、鄭秀香及原審共同被告鄭秀銀承受訴訟,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迭經本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2卷255至261頁)。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2卷227至233、249、251頁),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鄭秀銀上訴部分,業據其於108年4月17日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2卷245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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