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衛雄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衛雄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08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未經裁定禁見,顯見亦認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尚有父親及同居人住居麻豆老家,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經羈押數月後,已深切反省,現均已承認,被告經此教訓,斷無可能再為相類行為,故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並不符法定羈押原因。對本案被告非不得以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海)或每日定期向警方報到代替羈押手段,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除患有痛風,亦發現患有臉頰左側夾黏膜腫塊。而看守所內之醫療器具並無法就腫塊做正規且有效之醫治,為避免被告無法接受正規有效治療,致該腫瘤惡化或轉變為惡性腫瘤,請鈞院網開一面,勿令被告錯失治癒良機。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規定,請求具保,懇請鈞院准許。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約80歲之父親,日常生活起居本賴被告奉養,現被告被收押,父親之照顧亦令被告憂慮非常,請准被告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前揭加重竊盜罪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於108年7月3日本院移審訊問及於
108年10月2日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竊盜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並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㈡再觀諸被告賴衛雄被訴之本案3件竊盜案件,係分別於107
年11、12月、108年1月密集時間內,以侵入他人屋內之類似手段而為,是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分析,其主要是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進入他人住處內,再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參酌被告自73年間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10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
4年12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未改正前非又犯本案之3件竊盜罪,檢察官因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具體求處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審並因此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雖復以其現臉頰左側罹有「頰黏膜腫塊之良性腫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該診所函詢結果,被告係於10
7年10月16日因左側黏膜腫塊至診所就診治療,107年10月25日至安南醫院切片檢查病理報告為:左側口腔頰黏膜鱗狀上皮角質化增生,此有該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被告檢附之就診紀錄可知,被告於經診斷為「頰黏膜腫塊之良性腫瘤」後,並未有其後追蹤治療之就醫紀錄,另被告自108年2月2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迄今,並未有經戒護就醫紀錄等情,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
8年10月2日南所衛字第10800038660號函復本院可憑,至於被告於聲請本院具保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家屬於108年8月7日至前揭診所索取乙節,亦經前開診所函覆本院明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左側口腔頰黏膜腫塊既經診斷為良性,且被告自107年10月25日後即未再經追蹤治療,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從而依此為由聲請具保,亦無理由。另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在斟酌之列,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更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