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林新南 輔佐人 殷鳳珍 被上訴人 陳順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法定利息,且依職權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出上訴,惟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59,000元及法定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該不動產如遭拍賣,上訴人將無居住場所,原審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95,000元過高,非上訴人所得負擔,請求酌減為5萬元。為此,聲請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願供5萬元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敍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59,000元及法定利息,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合併原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所命給付,宣告上訴人得預供195,000元之擔保,而免為原判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嗣僅就原判決第二項給付59,000元款項聲請假執行,並未就原判決第一項之遷讓房屋聲請假執行,而該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判決既以判決第
一、二項主文所命給付,合併宣告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現上訴人請求僅就第二項給付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聲請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部分,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
3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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