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洪永
       吳金城
被   告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餘額明細表各
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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