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源
被   告  李梅枝
       李雲權
       李雲輝
       李欣哲
       邱綠綉
       劉彩蜜
       邱勝輝
       邱秀蓮
       邱淑惠
       邱柏誌
       邱宗諭
       邱于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 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八三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83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8月30日,由當時所有人即日籍人士三口義章設定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日籍法人台中
協贊信用組合(下稱協贊組合),債權額為台幣2萬3000元
,且未約定存續期間、清償期,嗣於臺灣光復後之37年10
月5日,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鼎鳳 ,而李鼎
鳳業於5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12
人,就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否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貸關係,亦不承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
債權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
力;另李鼎鳳係基於債權移轉而成為受讓人,並取得系爭抵
押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成立於日據時期,然台灣光復後,其
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總則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則自債權成立之時,即可行使
,其消滅時效應自33年8月30日起算,經過1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擔保債權時效消滅經過5年之除斥期
間,而於53年8月28日即歸於消滅,被告則因繼承負有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係訴外人 李阿旺
日據時期之33年8月30日,由三口義章提供其所有包含前揭
土地在內之20餘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協讚組合借
款極度元金2萬3000圓,嗣協讚組合於35年7月9日將債權讓
與予李鼎鳳,並於37年10月5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原
告係提起給付之訴,並非消極確認之訴,亦非被告要行使抵
押權,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抵押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李
鼎鳳本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而係信賴抵押權之登
記,自協讚組合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是李鼎鳳為信賴土地
登記善意之第三人,自得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亦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再以登記
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僅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未約定清
償日期,該債權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李鼎鳳及被告
均從未向李阿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自尚無從行使清
償債務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迄今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前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即33年)8月30日,由當
時所有人山口義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協贊組合,債權額為極
度元金2萬3000圓。
三、前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臺灣光復後之37年10月5
日,轉讓與李鼎鳳。
四、李鼎鳳業於5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
告12人。
五、被告就前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謄本2件(以上證物除戶籍資料外,餘均影本)可
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內附之舊式戶籍謄本2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均影
本)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前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未交付借款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而屬無效?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縱屬無效,是否因李鼎鳳受讓時信賴
該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應認為有效?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雖屬普通抵押,但被告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不因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
而有不同,因被告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確屬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一)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
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
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
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
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
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
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2萬3000元,
雖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1類謄本),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
之性質;又系爭抵押權固屬普通抵押權,然原告既否認系
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
法律見解,被告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
證之責,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
此亦不因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而有不同,
否則若原告一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如何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6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同此;另99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無確認訴訟,僅單純請求塗
銷登記),被告該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就該應負
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並應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之第一次設定登記在日據時期,非依我國法令所
為之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受讓,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
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
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
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抵押權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即33年)8月30日
設定,則系爭抵押權之(第一次)設定登記既在日據時期
,顯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雖李鼎鳳係於臺灣光復後
之37年10月5日受讓系爭抵押權,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受讓,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亦即並無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之問題。
三、為訴訟經濟計,原告一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關於共有物分割
事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可資參看)。
(二)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兩造關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
效消滅等爭點,即無庸贅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
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侵害,原告自有
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又李鼎鳳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就前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計,原告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F0
~T40
┌────────────────────────────────────────┐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1○○○區○○○段│民國37年10月5日│新台幣2萬3000│全部│李鼎鳳│
││983地號││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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