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被   告  王佩君
       利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佩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由被告王佩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君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佩君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同另一
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被告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正附
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8年3月29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63,43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7,693元及利息部
份為5,741元)。被告王佩君另於91年10月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其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信用
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3月29日止共計積欠
39,04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5,536元及利息部份為3,509元
),上述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王佩君
清償如主文第2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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