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傅鼎順
訴訟代理人 張雅真 律師
被 告 陳東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0日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
月10日開標,被告於85年6月14日得標,領得合會金512,50
0元,並依約就其後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每月20,000元開出支
票,詎自85年11月15日起即未兌現,被告尚積欠會款400,00
0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
告否認曾經收到120,000元,被告就「 黃麗香 」活會只繳到
第五次,就整個退出合會,被告抗辯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
契約,會員得標時由會首處受領全部合會金,並約定按月償
還會款,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
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債權,僅係約定償
還會款之方式為分期給付,並非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自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為此依合會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8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共參加二會(「黃麗香」、「陳東癸」名義
,前者為活會,後者為死會),因經濟狀況鉅變,與原告協
議「黃麗香」部分,轉讓給原告,當時活會已繳8、9會,
死會還有十幾會要繳,每會均按20,000元計算,所以被告又
補了原告120,000元,原告說回去伊再將票撕掉,當時很相
信原告,論輩分被告要尊稱原告為叔叔。當時亦有擔任學校
守衛,將與原告交班之訴外人 傅坤成 (原告之兄弟,現已歿
)在場,嗣後尚一同在學校用營養午餐。事隔這麼久,事情
既然解決,相安無事,現在已找不到證人。又本件死會會款
係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會款之給
付請求權,均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後一期至遲應於
92年9月10日前行使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會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固抗辯本件合會會款債權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
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
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
,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
,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
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
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
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詳言
之,合會係由會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
之當期會款,而其償還得標合會金之義務於其受領後即已發
生,僅不過其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期給付而已,與
利息、紅利、租金等係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而發生之債權並
不相同,不能因其細分為數期給付,即認其債權性質係屬於
定期給付債權。是就合會金債權本身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二、系爭合會債權業經兩造之和解及清償而消滅: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
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
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
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
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
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
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
(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
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
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
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
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
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
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可認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及領得合會金,暨就死
會會款簽發支票等情,已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本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債權
已由兩造協議轉讓「黃麗香」會份之權利予原告、另補120,
000元而予清償等情,既經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共參加二會,各為「黃麗香」、「陳
東癸」名義,後者業已得標(死會),前者則始終未得標
(活會)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被告
參加二會,「黃麗香」部分,只繳到第5次,其後退出等
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原告提出之合會單顯示:系爭合會原有會員共30人(含會
首),原定自85年4月10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共30會,
然實際於87年8月10日最後1次開標,當次得標會員「賴
美惠」加註「尾會」,被告參加之「黃麗香」一會則空白
,無得標紀錄,並與被告參加之「 陳東奎 」(第3順位得
標)一會均劃記「」,有合會單在卷可憑(見原證一)
。
⒉而系爭合會採「支票會」模式,運作方式為:每一活會會
員以支票或現金繳付當期會款,由原告交付予當期得標會
員;當期得標會員則依剩餘期數(即活會會數),簽發票
面金額均20,000元(即死會每會會款數額)、指定受款人
為原告(會首)、發票日空白(另授權原告日後填載),
由原告交予未得標會員每人(每會)收執各1紙。日後其
他會員如得標,會首再將該得標會員前取得之支票填載發
票日,併同其餘未得標會員當期所繳支票或現金交付予當
期得標之會員,以支付合會金,此經被告於答辯二狀所詳
載,及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
則依此「支票會」模式,每一活會會員於得標前均可收受
當期得標會員之支票,原告亦陳明被告就所參加之「黃麗
香」活會部分,亦執有原告交付之第2、4、5期得標會
員 李守雄 、 賴重仁 、 林裕盛 之支票(第1期為會首,第3
期為被告自身)。是以,兩造如合意被告就其參加之「黃
麗香」一會退出,雙方理當結算該活會會員可獲款項,並
將其執有、未載發票日之支票返還原告,殊無坐任已退出
之被告繼續執有支票,使彼此間法律關係益形複雜之可能
。況被告既自85年11月15日起即未兌現前已簽發之支票,
以系爭合會屬「支票會」模式,將嚴重影響合會繼續進行
,衡情原告必積極取回被告所收執之其他已得標會員支票
,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合會單及得標資料所載,系爭合會得標者
依序為原告、李守雄、被告、賴重仁、林裕盛(得標日期
依序為85年4至8月,每月10日)。而被告就「黃麗香」
活會原執有之李守雄得標部分支票(發票人 傅美玉 ,金額
20,000元,票號CI0000000號),發票日經填載為87年
10月15日,並於同年月20日提示兌現;賴重仁得標部分支
票(發票人 賴木村 ,金額20,000元,票號GH0000000號)
,發票日則經填載為87年10月15日,於同年月23日提示兌
現;該兩紙支票,背面加註「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而僅有原告蓋用「傳鼎順」印章之背書,別無他人以
領款人身分背書,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0
年5月17日中二信南字第75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港路分行100年5月16日中二信字第42號函檢附之支票在
卷可憑。況原告所述被告未交回該支票乙節,苟係屬實,
原告亦無仍同意為其填載發票日並背書轉讓之可能,被告
如何持之提示兌現?又苟欲擅自為之,其在85年已因經濟
狀況不佳,並已退會,何須遲至系爭合會完全終了後(87
年8月10日最後1次開標),始於87年10月間提示兌現?
是以,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應屬可採。
⒋綜觀上述,兩造既於85年間,已因被告積欠已得標會份(
「陳東癸」名義)會款,合意被告就未得標會份(「黃麗
香」名義)退出活會,並由被告將活會原執有之支票交還
原告,當已就差額款項結算,始符常情。被告交還予原告
之支票,並於87年10月間已提示兌現,彼等自87年8月合
會結束以來,未見就此有何糾葛,迄至原告於99年11月提
起本件訴訟,已歷時12年餘,自難期待被告就系爭合會債
權業已和解、清償部分,再留存其他資料。原告空言主張
未同意以死會、活會補差額方式和解,暨未收回支票,既
與事證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已提出上開證據,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述應堪以採
信。
三、綜上,被告之時效抗辯固無理由,然其清償抗辯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