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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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原   告  黃雅慧
被   告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
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日與訴外人三口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口喜公司)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
書」,自98年8月起,被告承接而續行三口喜公司原契約之
權利、義務。 嗣兩造 於99年10月31日簽訂終止加盟合意書,
被告允諾於99年11月30日前,返還前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然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
金。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貨款141,676元部分,原告同意如
數扣除,但不同意加計違約金,因為貨款未付是被告未寄發
請款單所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加盟制度,
係三口喜公司之前委由被告公司擔任中央廚房,加盟商才向
被告公司進貨。三口喜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均為 蘇淑芳 ,但
蘇淑芳已在99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表示要辭
去負責人職務,惟迄未交接,不清楚三口喜公司是否還存在
、現在負責人是何人。原告還積欠被告公司貨款141,676元
,另應加計違約金25,501元,爰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三口喜公司訂立原證一加盟契約書。
㈡蘇淑芳曾為三口喜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㈢蘇淑芳寄發原證四簡訊予原告,並與原告有原證五之錄音譯
文內容所示對話。
二、兩造爭執在於:
㈠三口喜公司與原告之加盟契約關係,是否業經被告承受?
㈡上開加盟關係,是否經蘇淑芳以原證二契約書,與原告合意
終止?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承受,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簽訂之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載明:「緣甲方(即原告
)於97年10月1日與三口喜公司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
約書』,嗣因乙方(即被告)自98年8月設立之日起承接三
口喜公司…,由乙方承接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茲
因甲乙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爰訂立以下條款釐清系
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等語,且上開終
止加盟契約合意書係蘇淑芳交予原告並用印,有原告提出之
蘇淑芳寄發「我今天已經請佳穗將終止加盟合約掛號寄給妳
」之簡訊1則及被告不爭執內容之錄音譯文可憑。則蘇淑芳
既立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於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之
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內,確認被告公司承接加盟契約權利義
務之事實,被告嗣後否認有承接契約情事,難以遽信。
㈡佐以本件加盟契約書第12條明載:「五、乙方經營加盟事業
所需之餐飲原、物料及耗材,均應向甲方訂購。…上開訂購
貨款之給付,採每一個月結算付款方式為之。…乙方未遵期
結清貨款或超過之貨款已達二十萬元時,甲方享有拒絕供應
餐飲原、物料及耗材予乙方之權利。」等語,足見三口燒烤
飯糰加盟事業,係加盟店直接向加盟主訂購餐飲原、物料及
耗材,並結算貨款。而被告自承「三口燒烤飯糰」之加盟店
向該公司訂購所需原、物料,積欠其貨款等語,則本件苟非
確有契約主體變更情形,衡情三口喜公司當不致同意被告逕
向加盟店收取貨款,加盟店亦不致逕將貨款給付予被告,否
則將使加盟關係益形複雜。
㈢是以,原告主張三口喜公司與原告之加盟契約關係,業經被
告承受等情,即堪信為真實。系爭加盟契約書應以兩造為權
利義務主體,堪以認定。
二、系爭加盟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按當事人以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方式,使舊債務消滅並成立新
債務,此為債之主體之更改,我國民法雖無明定,然如已獲
原當事人及新當事人之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准許
。本件三口喜公司與原告之加盟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承受,
即由兩造及三口喜公司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自非法所不許
。而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31日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芳代
表公司簽立本件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允諾於99年11月30日
前,返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00,000元,有上開合意書可憑
。被告抗辯蘇淑芳已在99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
,表示要辭去負責人職務等情,縱係屬實,然依卷附之被告
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係遲至99年12月3日始變更新任
負責人,則蘇淑芳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仍
有效力,被告不得以其與前任負責人間內部糾葛對抗原告。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返還保證金200,000元,即無不合。
三、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貨款141,676元部分,而求
予抵銷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如
數扣除,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尚應加計違約金25
,501元,則據原告否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復未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約定,故被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元,然經被告就
原告積欠貨款141,676元予以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58,324
元。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民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保證金既經兩造約定應於99年11月30
日以前給付(見終止加盟合意書第二條),依上說明,原告
請求自給付期限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24元,及自9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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