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蘇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廖景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之店面乙棟(含一、二樓、下稱系
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鮮花買賣,原告
無從檢查屋況,僅協議由原告承受租約。嗣98年5月31日租
約終止,伊將裝潢拆除,始發現系爭房屋有以下瑕疵,均係
存在於房屋本身或因被告行為造成,並為被告所明知而故意
不告知:2樓天花板漏水共4處,均存在相當期間而形成
水漬,部分牆面已有壁癌產生。樓梯變更造成地磚損壞,
且變更部分未妥善修飾,於天花板殘留明顯突角,原樓梯連
結2樓部分鋼筋外露。樓層間管路外露,2樓水管通過之
牆面,存有水泥牆面遭破壞、甚至以木板拼貼情形,對照同
一建案櫻花路28號店面房屋2樓頂板無此情形,足見水管為
事後增設。3樓以上住戶管路經由系爭房屋2樓內部通過,
影響視覺觀瞻,更降低天花板高度,限制房屋使用,有礙房
屋整體價值。天花板輕鋼架毀損及矽酸鈣板遺失(原告已
自行購置補齊)、電動門毀損無法使用等。而上開瑕疵隱藏
於被告所裝設之天花板輕鋼架及矽酸鈣板內,且交屋時他人
經營鮮花買賣,原告難據肉眼檢視而發現,且於租約終止後
即為檢查,發現即為通知,並未違反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
原告於98年9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立即完成瑕疵修繕事宜,
或賠償修繕所需費用,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責任,並賠償漏水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
000元及應減少之買賣價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
付」方式,將被告對承租人 羅斐文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以代交付,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至遲於97
年10月28日應已交付,原告於交付時已可檢查房屋外觀、內
裝,被告對之亦未限制。原告遲至98年9月7日始發函通知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本件係成屋買賣,經兩造及
仲介人員到場確認屋況,伊以房屋現況交付,已盡出賣人義
務。又交屋當時2樓天花板並無漏水情況,該漏水應係嗣後
發生,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義房屋)亦有漏水保固,原告應向群義房屋主
張保固修繕,與被告無涉。至原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其
中:樓梯變更有無妥善修飾,屬主觀認知,並非瑕疵,被
告亦否認因之造成地磚損害,且交屋當時並無地磚損害情形
。樓層間管路外露、3樓以上住戶管路經由2樓內部通過
,乃房屋設計之初的原始情況,而一般成屋,為考量美觀以
天花板將樓層管線、管路予以遮蔽,乃正常設計,被告依現
況交付,並非瑕疵。又管線外露為天花板拆除後才出現,該
拆除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自無瑕疵。交屋時並無天花板輕
鋼架毀損或矽酸鈣板遺失,經兩造及仲介人員於買賣時確認
,矽酸鈣板空缺係預留供裝設日光燈,並非瑕疵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及原告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對被
告所發信函暨回執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97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
當時,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羅斐文經營鮮花買賣
,雙方遂協議由原告承受上開租賃契約。
⒉原告於98年9月7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對被告寄發信
函,請求對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或賠償300,0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有:2樓天花板漏水。
地磚損壞,樓梯變更未妥善修飾而殘留明顯突角、鋼筋外露
。管路外露,3樓以上住戶管路經由系爭房屋2樓內部通
過。天花板輕鋼架毀損及矽酸鈣板遺失、電動門毀損無法
使用等瑕疵,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有無前述瑕疵審
究如下。
⒈漏水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現場水漬照片3紙為憑(見原證
二末2頁),然拍攝日期98年8月12日,距97年9月15日兩
造訂約時已近1年。又證人羅斐文(即系爭房屋原承租人)
證述:承租期間2樓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等語。證人 黃永達
(即羅斐文之夫),經原告提示上述水漬照片,亦僅證述謂
:有一次二樓廁所水龍頭打開沒有水,忘記關水龍頭,後來
晚上水壓夠了,水龍頭流出水來,滲到一樓等語,並未提及
2樓天花板漏水情形。證人羅斐文、黃永達夫妻2人,與兩
造僅單純租賃關係,租約已終止,並無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
必要,況苟有漏水情形,證人羅斐文、黃永達使用上自感困
擾,當不致未向出租人(97年10月27日前為被告,翌日起為
原告)反映、請求修繕,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而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漏水原因為外牆牆板silicone(矽
利康)年久老化成防水效果減低所致,依房屋牆壁、窗框殘
留水漬,無法判定何時開始漏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明於房屋交付當時已漏水之證據,其
主張交屋時已有漏水之瑕疵,並無可採。
⒉1樓樓板突起及地磚毀損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4紙為憑
(見原證二第1、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變更原有樓
梯位置之事實。且證人黃永達證稱:1樓天花板突起,是樓
梯變更後留下的,承租期間隱藏在裝潢內。房屋租期到期後
要將房屋交給原告,原告講到地板有缺角,如同原證二第2
頁下方照片的樣子。地板缺角部分有做兩次樓梯施工,第一
次施工是被告將樓梯移位,第二次是要裝樓梯扶手,伊不敢
確定那一次施工發生問題,原告購屋當時,地板缺角有可能
被護欄擋住看不到等語。依此以觀,上開1樓天花板突起及
地磚毀損部分,確係本件買賣契約交屋當時即已存在。至被
告另謂地板缺角部分亦可能係承租人拆除裝潢交予原告時所
造成,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佐以該位置在一樓往二樓之樓
梯處,當以原告所主張樓梯施工時造成為可信。又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
屋有承租人羅斐文經營鮮花買賣使用中,而上開樓板突起係
隱藏於裝潢內、地磚毀損部分亦有護欄加以遮掩,而買賣雙
方及承租人三方協議僅變更出租人方式,有兩造買賣契約第
十二條第八款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附表可憑,則必待98年
5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始得要求承租人拆除裝潢返
還房屋,並發現上開瑕疵。是以,此部分應屬民法第356條
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而原告於拆除裝潢後即時檢查並發
見瑕疵,且已通知被告,應認已盡檢查通知義務。系爭房屋
1樓天花板凹凸突起、地磚破損,自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
需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物之瑕疵,自無不合。
⒊樓層間管路外露、樓上住戶管路經由2樓通過: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3紙為憑(見原證二第
3至5頁),然被告抗辯此屬房屋原始設計,並非瑕疵等情
。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謂:二樓天花板下
方之水管為上開套房使用之水管(85年就已施工完成)。此
種設計確符合一般公寓大廈管線設置之標準。」等語;暨以
100年3月24日台建師鑑(99040)字第568號函略謂:「
一、依據建管單位所申請之83年5月11日中工建建字第1641
號建築執照圖說及現場勘查,三樓以上確為住房設計,為當
初原始規劃,當無疑義,故判斷不是增設的。二、現今水管
設計有二種方式,一種為吊管(即上一層之水管穿透樓板至
下一層),即本大樓之施工方式;另一種預埋於樓板中。」
等語,並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說乙紙供參。又兩造各自提出
之系爭房屋同一建案房屋內部樓頂版照片(即原證十二、被
證七),復均顯示同一建案房屋亦有「3樓管路通過2樓樓
頂版下方,而非預埋於樓板中」情形,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實在。而系爭房屋位於1、2樓之店面,並非住家,其
樓頂版下方縱留有管線,本可於管線下方處加釘輕鋼架天花
板而正常使用,此亦為設計當時之原始規劃,兩造買賣契約
訂立時,被告即依此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鮮花買
賣,即本院於99年5月20日勘驗現場時,原告亦依此方式,
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而正常使用,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自無原告所述影響視覺觀瞻、限制房屋使用情形,
至於原告所稱降低天花板高度,乃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即規劃
樓頂版下方須加釘天花板所必然,則原告自行欲拆除加釘之
天花板,變更使用方式,始有管線外露情形,自難認房屋有
瑕疵。原告另謂系爭房屋2樓於水管通過之水泥牆面遭破壞
、以木板拼貼,足見水管係事後增設等語,然系爭房屋2樓
樓頂版水泥牆面,依其原始設計,即供三樓以上管線穿越通
過,外觀再加釘輕鋼架天花板以為遮掩,則施工當時苟未力
求水泥牆面之平整美觀,究不足為奇,原告以此認為必屬事
後增設水管而遭破壞,尚屬無憑。原告雖聲請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再鑑定上開水管是否事後增設,然該公會原屬本件
鑑定機關之臺中市辦事處,係依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建築師
法第31條之1規定:「…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
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
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
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而為組織調整
及變更,此一組織變更,無非因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調整
或變更組織,及建築師執業單一會籍制度之實施,足見兩者
性質相同,原告僅因質疑原鑑定結果,就業經鑑定事項聲請
再由性質相近、組織原屬同一之其他機關再鑑定,亦難認必
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證明水管確屬事後增設之證據,其
逕行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無整體價
值減損及價額,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⒋天花板輕鋼架毀損、矽酸鈣板遺失、電動門毀損部分:
原告雖謂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缺損及矽酸鈣板遺失,然此
部分並無明顯遮掩情形,且本院99年5月20日勘驗現場,亦
可發見1、2樓天花板部分未覆蓋矽酸鈣板,有勘驗筆錄可
憑,足見此部分縱屬瑕疵,依物之性質,於兩造契約訂立時
,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以發見。而原告復委由其女
友前往勘查房屋現況,證人 李逸強 即仲介兩造間系爭房屋買
賣之群義房屋人員證述在卷。則原告既怠於通知原告,依民
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於原
告主張電動門毀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屬無憑
。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有1樓天花板凹凸突起、地磚破損之瑕疵,已如
前述,而修補此部分地磚損壞及回復一樓樓頂平整所需費用
各8,294元、10,791元,此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卷,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19,085元。至於同一鑑定
報告雖另就修補漏水、2樓水管施工改善方式(穿梁型式、
管線穿牆部分予以填塞)所需費用鑑定各為55,512元、198,
196元,然該部分既非瑕疵,已如前述,即無從由被告負擔
該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