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李時中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張智賢
       施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日,由吳清
文變更為蔡榮棟,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載為 吳清文 ,顯有錯誤,本院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661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被告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先後換發94年度執字第54747號債權憑證
、98年度執字第322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89308號,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1段70之1號)(下稱系爭甲不動產),另
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執行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同段575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下稱系爭乙不動產)。惟原告胞弟即訴
外人 李立中 於85年9月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然因原告於81年6月1日即被利用充當人頭
,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借款00000000元,並充
當同為人頭之訴外人 黃嫦霞 00000000元之借款之保證人,故
無法通過被告徵信,被告乃通知李立中另覓連帶保證人,遂
更換訴外人 賴宗毅 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於85年9月7日告知原告徵信未過,當
時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共同簽發以供擔保之系爭本票
,被告卻告以「借款人以抵押借款方式僅小額貸款300000元
,刪除原告名字改他人保證即可」,原告信賴被告,始未取
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顯無理
由。況李立中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467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丙不動產),設
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已取得足額擔保
,竟要求李立中提供連帶保證人,顯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再者,李立中所有之系爭丙不動產,遭訴外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94年度執字第1638號),被告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
配,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已受償343063
元。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
及自9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8計算之
利息,被告上開陳報之債權金額顯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實
屬不當。又被告受償343063元,意即李立中已清償本金3000
00元、利息43063元,僅餘利息10789元尚未清償,是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此項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於本票裁定前即已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
間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308號、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助
字第669號強制執行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按應即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30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李立中於85年9月2日偕原告及賴宗毅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申辦二胎卡使用,係徵提2位連帶保證人方予核
辦,並非原告所言係更換保證人,且原告確有簽立連帶保證
人資料卡、約定書、系爭本票等文件.當時原告已39歲,並
非初出社會之人,衡諸常情,若原告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將所簽署之文件取回,或於其上畫記註銷,原告捨此不為
,遲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主張其非連
帶保證人,顯無理由。又李立中向被告申辦二胎卡,該卡性
質為「徵提擔保信用卡」,李立中申辦時需將其名下系爭丙
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約定書及系爭本
票,依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李立中所提供之擔保物不問
提供之先後,被告均得共通流用為李立中對被告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擔保,另依第2條約定,李立中對被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均應依照被告所持有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
利息,而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李立中以該信用卡所為之消
費,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嗣李立中未依約繳款,被告
遂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661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
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
使,於法無違。再者,被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38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300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李立中與被告所簽訂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又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3063元,尚有本
金202851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而系爭本票係擔保李立中對被告之
債務,李立中既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持以行使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6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
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先後換發94年度執字第5474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
證。又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308號,執行伊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
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執行
伊所有之系爭乙不動產。又李立中於85年9月2日,邀同伊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李立中並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丙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另由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者,李立中所有之系爭丙不動
產,遭華通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638號
),被告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0
0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已受償34306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30
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本院94年
度執字第163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無法通過被告徵信,被告乃
通知李立中另覓連帶保證人,遂更換賴宗毅為連帶保證人,
是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伊原欲取回系爭本
票,被告卻告以「借款人以抵押借款方式僅小額貸款300000
元,刪除伊名字改他人保證即可」,伊信賴被告,始未取回
系爭本票。況被告已取得足額擔保,竟要求李立中提供連帶
保證人,顯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6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行使抵押權,陳報
之債權金額顯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實屬不當。又被告受償
343063元,意即李立中已清償本金300000元、利息43063元
,僅餘利息10789元尚未清償,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
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另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30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李立中於
85年9月2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然因伊於81年6月1日即被利用充當人頭,向台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軍功分社借款00000000元,並充當同為人頭之黃嫦
霞00000000元之借款之保證人,故無法通過被告徵信,被告
乃通知李立中另覓連帶保證人,遂更換賴宗毅為連帶保證人
,是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於85年9月7
日告知伊徵信未過,當時伊即要求被告返還伊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被告卻告以「借款人以抵押借款方式僅小額貸款
300000元,刪除伊名字改他人保證即可」,伊信賴被告,始
未取回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2年度偵字第8847號、第8894號、第10598號、第10599號
、第10600號起訴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物
並無法證明向李立中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其連帶保證人
已由原告更換為賴宗毅。況原告確有簽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
、約定書、系爭本票等文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當時原
告已39歲,並非初出社會之人,衡諸常情,若原告不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應將所簽署之文件取回,或於其上畫記註銷,
原告實無捨此不為之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李立中已提供其所有系爭丙不動產,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已取得足額擔保,竟要求
李立中提供連帶保證人,顯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等語。惟查,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係89年11月1日新增,且
銀行法施行細則並無該條規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而李立中
係於8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無適用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38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陳報之債權金額顯逾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實屬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是系爭丙不動產之第
2順位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權
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非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66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
告陳報之債權只要符合李立中與其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即可,不受前揭民事裁定所載債權之限制。況若債務人李立
中對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亦係由
李立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之另一問題,概與原告無涉。而李立中既未依法提出
異議,自不得再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受償343063元,意即李立中已清償
本金300000元、利息43063元,僅餘利息10789元尚未清償等
語。惟查,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違反前揭規定,自不足採。
(七)又李立中所有之系爭丙不動產,遭華通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94年度執字第1638號),被告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
分配,已受償343063元(含本金97149元,及自90年3月1日
起至9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223989元
,暨自90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違約金21925元,97149+223989+21925=343063),
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
抗辯稱伊尚有本金202851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等語。惟查,被告既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內容欄所載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08,且被告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利率亦同,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堪認被
告尚有本金202851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0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又系爭本票既係李立
中對被告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對李立中之債權已部分受償,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該受償範圍自已消滅,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於逾該受償範圍對原告即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逾202851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08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被告尚有本金202851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0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已如前述,則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89308號,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另囑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乙不動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無違。從而,原
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1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2986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
├───┼───┼───────┼─────┼────┼──────┼──────┼────────┤
│1│李立中│台新國際商業銀│85年9月2日│300000元│92年4月13日│92年4月13日│年息百分之10.08│
││李時中│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宗毅│或其指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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