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遲延手
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
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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