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竊盜罪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均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尊賢大樓」後方之逢甲阿朗雞排店內,見甲○○所有價值新臺幣六千元之SONYERICSSON廠牌J一○○I型號行動電話一支置放在攤架上,尚未脫離甲○○之支配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警察當場發現自後追捕,於同日十七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檢察官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察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均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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