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應歸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於民國九十年底,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經營咖啡店每月可淨賺三、四萬元,於是原告在被告慫恿下,同意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開設咖啡店(原名為愛麗思,後改為芭菲爾)。因原告本身於台中市私立東海大學任教,且被告為原告之姪兒,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及疑人不用、用人不疑之原則,即依被告之意思,分四次匯款至訴外人元禾柔有限公司(以下稱元禾柔公司)之帳戶內,金額共計五十五萬元。
(二)系爭咖啡店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芭菲爾咖啡坊(光華店)開張營業,,嗣因原告查覺被告有欺騙及侵占之嫌疑,於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要求查帳核對帳簿,被告卻向原告說沒有時間,並且將所有營業收入占為自有,未交付原告,並以不實開銷之收據,報銷原告匯款五十五萬元,另尚負有債務。雖芭菲爾咖啡坊登記為內人名義,惟實事上,芭菲爾商標是訴外人元禾柔公司所有。系爭新開的咖啡店以芭菲爾為店名,完全是被告之欺騙所造成,該店並為被告原有在嘉義市○○路咖啡店的分店,故系爭咖啡店從開始營業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均係被告在經營,則該店所有盈虧及債務,自應完全由被告自己負責。本件原告依被告之意思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元禾柔公司,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應歸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張、同意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經營咖啡店原本是原告自己之意思,後因工作關係,才拜託被告先幫忙處理
咖啡店事務,惟因被告本身業務亦很煩忙,不得已介紹訴外人王先生受僱於原告,負責咖啡店之籌備工作,而籌備期間之咖啡店之裝璜工作則交由訴外人 施明鈞 處理,有關裝璜費用部分均有事先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後,才開始。系爭咖啡店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開幕後,訴外人王先生因故離職,被告才又義務幫忙,期間訴外人元禾柔公司之會計小姐亦前來幫忙處理店內會計帳目,開幕前後雖原告共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元禾柔公司帳戶內,惟該筆五十五萬元之款項確實用於經營咖啡店所需之花費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三證據:提出收支明細表、代墊明細表、智慧財產局書函、庫存點貨單及審定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賴籐通 、 賴洪瑞霙 、施明鈞、 蔡素津 、 林雪真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底,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經營咖啡店每月可淨賺三、四萬元,於是原告在被告慫恿下,同意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房屋開設咖啡店,原告基於信賴,即依被告之意思分四次匯款投資,共計五十五萬元,未料被告竟私自拿原告五十五萬元之匯款去經營自己之咖啡店,且未將每天收入交付原告,故系爭咖啡店從開始營業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均係被告在經營,則該店所有盈虧及債務,自應完全由被告自己負責。本件原告依被告之意思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元禾柔公司,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應歸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咖啡店開幕前後,原告雖共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元禾柔公司帳戶內,惟該五十五萬元之款項確實用於經營咖啡店所需之花費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匯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張、同意書一份為證,惟上開原告所提出資料,縱使為真,均不足以證明前揭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上開之匯款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件原告既對於匯款之受款人為訴外人元禾柔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爭執,且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前揭條文及判決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