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十一、二十六及二十七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光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意圖利用不知情之媒體工作者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甲○○大騙子、欺負弱小女子」等不實言論,予不知情之媒體工作人員採訪,致先後被刊載於中時晚報、中國時報、臺灣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等刊物,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右揭誹謗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刊登「甲○○大騙子、欺負弱小女子」等字樣之剪報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身穿寫有「甲○○大騙子、欺負弱小女子」白布條至告訴人公司大樓前靜坐抗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所有房地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即泛亞銀行前身)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告訴人甲○○先向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還清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向伊借款六百萬元,屆期告訴人非但未清償,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分三次向伊借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元,累計共積欠伊有七百七十萬元借款未還,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財務困難分別向中央信託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時,騙伊當保證人,因而導致伊所有房地被銀行申請法院查封拍賣,致伊生活陷入困境,然告訴人竟避不見面,亦未償還借款本息,伊不得已才身穿白布條至告訴人公司前抗議要告訴人還錢,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所有房地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即泛亞銀行前身)抵押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借款予告訴人甲○○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一分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到期還清;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利息一分八,清償日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屆期因告訴人財務困難無法償還借款本金,而要求展延半年清償並提高利息至二分,惟告訴人僅支付借款之部分利息,屆期並無法清償六百萬元之借款,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十三及二十八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三分,亦僅支付一或二期之借款利息後,即無法清償借款本利,上開借款累計共有七百七十萬元,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後即無力繳納借款本息,至今仍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借款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律師函(見偵查卷第二十
五、三十二頁)、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 泛苓 發字第二九四○號函復之借貸相關資料及繳息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財務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嗣告訴人即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迭經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取得本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申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 高嘉民良 字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確因告訴人積欠有七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本利未按期償還,復為告訴人上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告訴人未繳貸款利息之拖累,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被告即背負龐大之七百七十萬元借款本息及連帶保證之債務,導致其所有財產被銀行查封拍賣之事實,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 伊至 告訴人公司前穿白布條抗議目的係要告訴人還錢等詞,應非虛假,堪可採憑。
(二)告訴人雖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財務因難時,業已提供其所有七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上開土地被告係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前已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枚君 分別設有第一順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第二順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且上開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而未拍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復有該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上開土地前經查封拍賣而不足清償,且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既係第三順位,衡情被告當無完全受償之可能,至為灼然,足見被告就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情事,並不足以供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又告訴人雖與被告協議自八十七年開始償還借款本息,並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間,每月曾償還被告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還款乙○○明細一紙(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及國內匯款執據十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恐嚇案刑事卷宗第五四至五八頁)附卷可按,惟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即提供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即未清償積欠被告前揭七百七十萬元借款本利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間每月償還被告十萬元之借款利息,然已無法改變被告之財產被銀行查封而陷於困境之事實,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至告訴人公司抗議之前,告訴人亦未按期償付被告約定之十萬元借款利息,致被告無從減緩其所負擔前述之龐大銀行貸款債務,而面臨其所有財產遭銀行拍賣之危機。是告訴人未能持續給付被告借款利息此舉,對於被告所造成之債務壓力之深,實不難想見,則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履行其償還借款利息承諾而受此委屈,認其係受告訴人所欺騙,亦核屬人情之常,準此,被告以此立場指述告訴人是騙子而受欺負等語,及身穿白布條至告訴人公司前抗議之舉,核均屬自衛之行徑,應僅係單純出自追討借款之意而發表言論,主觀上難認有何誹謗之不法犯意。況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攜帶汽油至告訴人公司,並將汽油淋灑在身上企圖以自焚方式催討債務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恐嚇案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之手段,已達如此激烈之程度,是縱其未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借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否則焉會有在其身上淋灑汽油企圖自焚之如此極端方式,而不顧自身生命安全,向告訴人催討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至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身穿白布條至告訴人公司大樓前抗議,並意圖利用不知情之多家新聞媒體加以採訪報導散布於眾,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乙節云云。然被告此舉縱係提供新聞報導素材,惟對於新聞媒體是否刊載及如何報導,並無決定權利,而新聞媒體因見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身分之特殊性,認具有新聞價值,而對此事披露報導,既非出於被告之散布行徑,亦非當然受被告利用之散布工具,況被告客觀上雖有身穿白布條抗議之舉動,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已如前述,據此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析論,被告乙○○因告訴人甲○○積欠七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本息未還,復為告訴人前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其連累,因而背負龐大債務,導致其所有財產被銀行查封拍賣,生計陷於困境,迫不得已身穿寫有「甲○○大騙子、欺負弱小女子」白布條至告訴人公司前靜坐抗議,顯係出於追討借款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與散布行止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刑法之誹謗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或妨害名譽之犯行,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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