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太和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縣一二二號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無照明彎道處,應注意行經彎道無照明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操控不當,致擦撞護欄跌落山谷,造成搭乘前開小客車之 張婉婷 (原告之女)頭部外傷及全身多重外傷, 官國增 頭部外傷,官佑臻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吳碧智頭部開放骨折,張婉婷等四人經送醫均不治死亡。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二)死者張婉婷為原告之獨生女,原告二人雖於七十年間即已離異,各自再為嫁娶,惟二人對女兒之疼愛、關心,仍從未間斷,經此喪女之痛,哀痛逾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各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剪報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婉婷,及其夫婿官國增、女官佑臻均不幸喪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死者之公公 官春 粗達成調解,願賠償七百三十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及乘客險)作為一切補償, 官春粗 並將死者張婉婷之死亡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交由原告丙○○領取,被告已無資力再為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及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件車禍之理賠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閱原告丙○○及被告之歸戶財產清單暨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閱原告乙○○之歸戶財產清單暨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太和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縣一二二號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無照明彎道處,應注意行經彎道無照明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操控不當,致擦撞護欄跌落山谷,造成搭乘前開小客車之張婉婷(原告之女)頭部外傷及全身多重外傷,官國增頭部外傷,官佑臻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吳碧智頭部開放骨折,張婉婷等四人經送醫均不治死亡。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死者張婉婷為原告之獨生女,原告二人雖於七十年間即已離異,各自再為嫁娶,惟二人對女兒之疼愛、關心,仍從未間斷,經此喪女之痛,哀痛逾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各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資慰藉。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婉婷,及其夫婿官國增、女官佑臻均不幸喪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死者之公公官春粗達成調解,願賠償七百三十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及乘客險)作為一切補償,官春粗並將死者張婉婷之死亡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交由原告丙○○領取,被告已無資力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剪報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且被告對於前揭其因過失發生車禍致撞斃被害人一家三口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張婉婷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被害人張婉婷之父母,其二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因被害人張婉婷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遽喪其女,精神上自備感痛苦,本院依兩造所陳:被告乃國中畢業學歷,種茶營生,育有二名子女,原告乙○○從事農作,原告丙○○為家庭主婦,,均非富於資力等情,審酌其等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基於鄰居之誼,免費搭載被害人全家人一同出遊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害人張婉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已由原告丙○○領取,而原告二人早已離異,各自於七十九年、七十七年間再為嫁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件車禍之理賠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二)安高字第○○一五號函一件,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自得主張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而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其所自認,自應從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賠償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黃渙文~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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