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拾陸枚、指印捌拾參枚、掌紋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因其有「甲○○」之身份資料,為求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二次偽造「甲○○」之署押:(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及民權西路口,與 陳進良 共騎一部車牌號碼000—二八二號重機車,因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另案偵辦)為警臨檢查獲,於同日二十時許假冒「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偽造「甲○○」之署押,其於翌日十二時六分許經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接續上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簽名,總計其共偽造「甲○○」之簽名六枚及指印三十五枚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檢警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甲○○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及延平北路口查獲其騎乘 張瑞珍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環河北路口失竊,竊盜部分另案偵辦),為求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同日接續假冒「甲○○」名義應訊,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指紋卡、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上及責付證書,偽造「甲○○」簽名十枚、指印四十八枚及掌紋二枚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檢警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甲○○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先後移轉臺灣高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於上開筆錄等文書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行為,辯稱:我有經過甲○○本人同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甲○○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其並稱:我實在忍無可忍,已經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告訴狀可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內),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有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個人之身分資料應訊,而陷己於罪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口卡片、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責付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掌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冒名應訊,非續予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顯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四日之毒品案中,先後在警局及檢察署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警局及檢察署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然被告自幼即係瘖啞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恐嚇、竊盜、傷害偽造文書、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任意冒名應訊足以影響司法公正且易使無辜之第三人受到不必要之困擾,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十六枚、指印八十三枚,及掌紋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時間│文書類別│犯罪方法│數量│備註│├────┼──────────┼────────┼─────┼────┤│八十八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甲○○」簽│簽名三枚,│││十二月三│大隊第一中隊警訊筆錄│名及指印。│指印十三枚│││日│││。││├────┼──────────┼────────┼─────┼────┤│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同上│簽名一枚,││││大隊第一中隊夜間訊問││指印一枚。││││同意書││││├────┼──────────┼────────┼─────┼────┤│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同上│簽名一枚,││││大隊第一中隊毒品初步││指印一枚。││││檢驗報告單││││├────┼──────────┼────────┼─────┼────┤│同上年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偽造「甲○○」指│指印二十枚│││四日凌晨│分局指紋卡│印。│。│││二時許│││││├────┼──────────┼────────┼─────┼────┤│同上年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甲○○」簽│簽名一枚。│毒品部分││日十二時│署訊問筆錄│名。││簽名共六││許││││枚,指印││││││共三十五││││││枚。│├────┼──────────┼────────┼─────┼────┤│八十九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甲○○」簽│簽名二枚,│││三月二十│大隊第一中隊警訊筆錄│名及指印。│指印十一枚│││八日│││。││├────┼──────────┼────────┼─────┼────┤│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同上│簽名一枚,││││片││指印九枚。││││││││├────┼──────────┼────────┼─────┼────┤│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同上│簽名一枚,││││大隊第一中隊權利告知││指印一枚。││││單││││├────┼──────────┼────────┼─────┼────┤│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同上│簽名一枚,││││大隊第一中隊逮捕通知││指印一枚。││││(通知本人)││││├────┼──────────┼────────┼─────┼────┤│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同上│簽名一枚,││││大隊第一中隊夜間訊問││指印一枚。││││同意書││││├────┼──────────┼────────┼─────┼────┤│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同上│簽名一枚,││││大隊第一中隊逮捕通知││指印一枚。││││(通知親友)││││├────┼──────────┼────────┼─────┼────┤│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偽造「甲○○」指│指印二十二││││分局指紋卡│印及掌紋。│枚,掌紋二││││││枚。││├────┼──────────┼────────┼─────┼────┤│同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甲○○」簽│簽名一枚。││││署訊問筆錄│名。│││││││││├────┼──────────┼────────┼─────┼────┤│同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甲○○」簽│簽名二枚,│竊盜部分│││署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名及指印。│指印二枚。│簽名共十││││││枚,指印││││││共四十二││││││枚,掌紋││││││共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