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輛應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其竟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前行,致適由六合一路由東向西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門,致伊車車頭嚴重毀損,且並使伊因此受有頸部挫創扭傷之傷害,而伊所有上開車輛經此撞擊業已毀損幾至不堪使用,其修復期間更需長達二十八日,於此期間伊自因無車營業使用而無收入,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八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修復費用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計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原審竟以伊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而認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且伊所有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並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僅為三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精神慰撫金則認三萬元即為適當即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伊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他金額之請求則逕以駁回,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減速而行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偏離原車道逆向加速通過伊車前方致伊無法預見閃避不及而直接以車撞擊其右側車身,此觀伊車碰撞後即在交岔路口中心近處原地迴旋一百八十度形成與原行駛方向相反之方向,且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則斜停於距肇事地點十六點九公尺處之忠孝一路反向車道即明其有高速駕駛之情形,今伊既無法事前預見,又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伊對被上訴人不遵守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且又逆向行車之駕駛行更無預見之可能,依法律、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此已超越社會相當範圍內之應注意義務,伊自無有應以特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原審對此漏未審酌即認伊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其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輛應減速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貿然搶先前行,致適由六合一路由東向西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致伊車車頭因此嚴重毀損,且並使伊受有頸部挫創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所行方向既係閃光紅燈之支道,其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停讓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即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系爭車禍自係因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以致,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事發行經前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率乃為四十公里左右乙節,此為上訴人於警訊中所自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車輛乃係車頭朝東尾西停放於六合一路西向慢車道與忠孝一路中央分向線沿伸線交岔處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其右側二輪距六合一路分向線沿伸線均為一‧一公尺,車頭距忠孝一路北向快車道邊線之沿伸線為一‧四公尺,左側車頭距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車頭為十六‧九公尺,其車頭於撞擊後嚴重毀損,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則頭東北尾西南停置於忠孝一路南向快車道內,其尾部緊貼於該路停止線附近,右側前輪距六合一路邊線沿伸線為九‧一公尺,右側後輪則距為七點六公尺,事發後其右前車門及右前保險桿受損,另六合一路於事發時係亮閃光黃燈,忠孝一路則亮閃光紅燈,斯時天候為雨天,而上開路口速限乃為四十公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依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雙方行向、現場狀況、車損情況及上訴人所陳內容以觀,上訴人於雨夜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顯有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甚明,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刑事卷所附該二委員會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七一五八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高市覆字第五五三號函參照,其認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及鑑定意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毀損,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車損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嚴重撞毀而需花費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始得修復云云,固據其提出鏵隆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乙紙,並舉證人沈宗典到庭證述為證,惟系爭車輛乃係一九九五年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事發時價值約僅為七萬五千元左右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是系爭車輛時值既僅為七萬五千元,惟將之回復原狀則需花費較此高出一倍之修復費用,則系爭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以系爭車輛之相當價額為限,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回復原狀而支付該修繕費用,今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既僅價值七萬五千元,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此之數額,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需耗時二十八日始得修復,其因此無法營業致受有每日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二十八日之收入損失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委修單乙紙為證,惟系爭車輛業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已無修復之價值業如上述,是上訴人就此既僅得請求金錢賠償而已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自已無其所謂需費修復期間二十八日回復之情況,其請求此回復原狀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於法自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頸部挫創扭傷之傷害,其並因此而多次進行門診治療乙節,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宏庚醫院、大同醫院、大東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而致受傷,且並多次進行門診治療始告恢復,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名下有高雄縣大樹鄉田賦、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另有汽車兩部,此有調查筆錄、財產歸戶清冊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為無據。
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十萬五千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四後則為六萬三千元(000000-000000×4/10),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已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惟此乃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且本院亦不得逾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而予辯論,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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