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其前妻及友人至屏東縣○○鄉○○路六一之二號其前妻祖母 潘李 冊住處,而趁機竊取丁○○所有之手提電腦及光碟機,得手後,與其前妻等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與其前妻、兒子及一位友人前來,伊有看到被告上樓至伊姪女丁○○房間,伊叫他不要進去,他仍進去拿走一台手提電腦,伊叫他不要將電腦拿走,他就將手提電腦藏在胸前衣服內,之後,他就開車離開了。證人 潘李冊 亦證稱:當日被告和他前妻等人前來,被告要上樓,伊叫他不要上去,後來,伊就叫伊女兒丙○○跟上去看,被告是空手來的,他要離開時,伊看到他胸前衣服鼓鼓的,伊女兒在後面追他們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上完廁所才看到丙○○,講沒幾句話我就上車了,我沒有拿電腦」「我叫朋友來廁所背我,門打開約十幾秒,就看到丙○○出現,他比我朋友早到,丙○○看到我只問一些出車禍保險之事。我朋友把我背上車後,進去叫我老婆,我們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證稱:「乙○○當時在廁所內約半小時以上,他在裡面叫他的朋友,我過去查看,乙○○將手提電腦放在他胸前衣內,他叫我不要看他,他會不好意思,之後就叫他的朋友將他背到車子,因為他發生車禍行動不方便,後來乘車離去」「(問:你當時是否知曉該電腦是乙○○偷竊的)答:我不知道那電腦是丁○○的,直到丁○○說他的電腦丟掉,我才知道電腦是乙○○偷的」「(問:他到房內行竊時,你有無看到)答:沒有,但他來後就直接到樓上,而電腦就是放在樓上」等語,又證人甲○○即製作丙○○筆錄之警員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當時丙○○並沒有說他親眼看到乙○○拿電腦,只是因為電腦後來不見,她又有印象在廁所看到他衣服鼓鼓的,所以她推測電腦是乙○○拿的。我不記得她有親口說他有拿電腦,印象中她只是說看到被告衣服鼓鼓的」「丙○○並沒有說她有親自看到被告在翻拿東西,她只是說潘李冊有看到被告上樓,也沒有說他曾經叫被告不要將電腦拿走,她只是說他有印象看到被告衣服鼓鼓的」等語,足見證人丙○○於警訊係證述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見乙○○於廁所時衣服有鼓起而已,證人丙○○並未目睹手提電腦等遭竊之情,詎丙○○於檢察官偵訊竟證稱:「我有看到他上樓到我姪女丁○○房間,我有叫他不要進去,他仍要進去,拿走一台手提電腦,然後我叫他不要將電腦拿走,他就將電腦藏在胸前衣服裡面,叫他朋友背他去坐車,之後他就開車離開了」「(問:電腦多大)是華碩牌手提電腦一尺寬、一吋厚」等語,於本院復證稱:「乙○○當天下午自己一人爬樓梯到二樓丁○○房間,我在樓下叫他不要上去,他不聽,我就跟他上去且有看到他在房間亂翻東西,並親眼看到他把電腦放在他的胸前衣服裡。他不聽我的制止,拿著電腦下去一樓廁所,他上、下樓都是他一人上下樓,雖然他腳有包裹,好像有傷,但他可以上下樓,他下樓後關在廁所好一陣子,才請他朋友 胡民華 把他從廁所背到外面車上。他離去時我還一直告訴他不可把電腦拿走,他不聽我的話,當時只有我和我母親,所以我們也無可奈何,以上都是我親眼看到事實」「我在樓上親眼看到乙○○把電腦放在衣服裡,他上完廁所門剛打開要離開時,又看到他把電腦正要放在衣服裡」「我確實在樓上有看到他拿電腦」等語,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言顯與警訊所述不符,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容有浮誇之嫌,且被告既包裹腳部行動不便,自難獨自一人上樓行竊後旋即下樓,又被告離開時既尚須他人背負始能離開,被告又如何能將體積非小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夾藏於胸前,再被告苟能明目張膽於丙○○眼前行竊,其又何須將筆記型電腦等物藏放於胸前,復以證人丙○○既非年邁之人且被告行動有所不便,苟於樓上或被告如廁時確目睹被告行竊,衡情自無任令被告將電腦取走之可能,是證人丙○○之指述容有瑕疵可指顯不足採。
(二)證人潘李冊於警訊證稱;「當時乙○○要上二樓,我制止他,但他不聽仍然上二樓,我從後跟上,但追不上他,在他下樓時我看他他的胸前有一盒東西,口袋也鼓鼓的,之後我女兒丙○○來,他就躲到樓下廁所」「(問:乙○○來時有無攜帶任何物品,他偷電腦你有無看到)答:空手來,沒有帶東西,沒有看到他偷,只看他帶下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是用走的進去,要上樓,我有叫他不要進去,後來我就叫我女兒丙○○跟上去看,乙○○是空手來的,他要離開的時候,發現他的胸前衣服鼓鼓的,我女兒在後面追他們,我不知道他藏了什麼東西」等語,惟乙○○行動不便既如前述,雖證人潘李冊係屬年邁之人,然衡情應無證人潘李冊於警訊所述追不上被告之可能。再證人潘李冊於警訊稱伊於乙○○上樓時有自後追被告,然未追到被告即見被告於胸前懷抱一物下樓等情,惟次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僅只叫被告不要進去,後來係叫證人丙○○跟上去看,證人潘李冊所供前後顯有不符,且證人丙○○實際上並未上樓發覺被告有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潘李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顯有附和證人丙○○之情,是證人潘李冊所述亦有瑕疵可指非屬可採。
(三)證人 張振琦 即被告前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前夫要離開丙○○家時,是否有拿東西走)答:沒有」「(問:你前夫是否有拿走丁○○的手提電腦?)答:沒有」等語,又案發該日證張振琦係前往看視其外祖母即證人潘李冊,足見證人張振琦與潘李冊仍有感情,且證人張振琦已與被告離婚,衡情自無為一手提電腦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堪認證人張振琦之證詞可採。
(四)證人胡民華於本院結證稱:「四月十九日我和乙○○及其前妻,我們在屋裡只有潘李冊在家,一開始我們坐在客廳聊天,沒多久,有一叫 阿華 小姐,匆匆進屋又隨即離去,乙○○在快要離去時說他要去廁所,他就往後面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上樓。沒多久我才看到丙○○從外面進來,乙○○在丙○○進來後隔約三十秒,就叫我去廁所背他,丙○○跟著我去後面,她也有看到我把乙○○從廁所背出來,我把乙○○背到客廳,還有和丙○○聊一下乙○○腳傷保險理賠之事,但只有聊幾句我就背乙○○上車,乙○○上車後還和站在旁邊丙○○聊一陣子腳傷之是我們才走。我沒看到乙○○有拿或藏筆記型電腦,我是用背的背他」「我背他時,乙○○是雙手勾住我的肩膀,他胸前我感覺不到有藏東西」「我沒聽到他(丙○○)叫乙○○還電腦之事,丙○○進來後約三十秒我就去廁所背乙○○,乙○○有無上樓我不確定,就算有上樓但丙○○不可能來得及看到他上樓」等語,益見被告並無竊取手提電腦並將之藏放於胸前之情。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潘李冊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則依論理法則,自無從以手提電腦等物失竊時被告曾到訪被害人住處,即遽而推認並確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因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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