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與原告就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登文幼稚園及該幼稚園經營權等事項,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由原告負責經營,其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後經兩造口頭同意降減為每月四萬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十萬元及權利金六十萬元予被告。而在合約有效期間,被告不得要回上揭幼稚園經營權或另出租予他人,如有違約時,權利金及押租金應無息全數退還原告;又租約期滿後,除被告再做幼稚園使用應將權利金六十萬元無息返還外,原告不得要求已支付之權利金。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登文幼稚園之經營權等事項另出租予訴外人 林順利 經營,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亦為每月五萬元。是以被告上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權利金六十萬元、押租金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就登文幼稚園經營權等事項,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則調為每月六萬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十萬元及權利金六十萬元予被告。惟登文幼稚園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順利合夥經營,由訴外人林順利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並負責管理該幼稚園之行政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為補充系爭契約,遂推由訴外人林順利另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故被告與訴外人林順利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經原告同意,並未違反兩造所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不得將登文幼稚園另出租予他人之約定;況且第二份契約書係延續第一份契約書,並未影響原告使用經營登文幼稚園之權益。另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租金每月為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租金為每月六萬元,其僅清償部分租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尚短少支付被告租金合計為七十五萬六千元,經被告以此租金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十萬元、權利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主張抵銷,被告當無返還上揭押租金、權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與原告,就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登文幼稚園及該幼稚園經營權等事項,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由原告負責經營,其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十萬元及權利金六十萬元予被告。而在合約有效期間被告不得要回上揭幼稚園經營權或另出租予他人,如有違約時,權利金及押租金應無息全數退還原告;又租約期滿後,除被告再做幼稚園使用應將權利金六十萬元無息返還外,原告不得要求已支付之權利金;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前揭登文幼稚園之經營權等事項與訴外人林順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五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與證人林順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為: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登文幼稚園經營權事項,另與訴外人林順利訂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不得將登文幼稚園另出租予他人之約定;㈡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是否短少支付被告每月租金合計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得否以此租金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十萬元、權利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登文幼稚園經營事項另與訴外人林順利訂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中被告不得將登文幼稚園另出租予他人之約定:
⒈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
欲為契約之內容之旨,提示於他人,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若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人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另與訴外人林順利就登文幼稚園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否認上揭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得將登文幼稚園另出租予他人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訴外人 李素春 與原告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書立之合夥書影本,其內容係載明:「甲方李素春、乙方乙○○約定合夥經營登文幼稚園資本額暫訂一百六十萬元,其中甲、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原告簽名書據影本內容載明:「登文幼稚園經營權,經商得雙方同意乙○○保留百分之二十五、李素春佔有百分之七十五無誤」等語,其上並經原告與訴外人李素春簽名蓋章或指印,上揭文書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在卷可查,而訴外人林順利僅為訴外人李素春之配偶,業經證人林順利到庭證述屬實,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訴外人李素春及原告之間,而訴外人林順利僅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不因訴外人林順利代原告於每月匯款支付系爭租金或執行登文幼稚園業務而當然與原告發生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與證人林順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登文幼稚園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順利合夥經營部分證詞,核與上揭契約文書不符,均非可採信。
⑵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係載為:「立合約
人甲○○(即被告)稱甲方,立合約人林順利(即訴外人)稱乙方茲因雙方對於登文幼稚園經營權租賃事件其條件列明如下」等語,其上並經被告與訴外人林順利簽名蓋章,而訴外人林順利亦未表明係以原告之合夥人李素春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意思表示,況依社會常情,補充契約行為應係補充原有契約未記載之事項,應無就相同事項為重複補充之必要,是依被告與訴外人林順利所訂租賃契約之期間、調漲租金之方式等與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內容顯有重複且矛盾之情況,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林順利間應有締結新租賃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為補充系爭契約,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推由訴外人林順利另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係延續第一份契約書云云;及證人林順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左右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幼稚園為草約之部分證詞,亦均不足採信。⑶依上所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即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被告不得要回登文幼稚園經營權或另出租予他人,如有違約時,權利金及押金應無息全數退還原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另行出租登文幼稚園之經營權等事項予訴外人林順利,應屬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得將登文幼稚園另出租予他人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是否短少支付被告每
月租金合計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得否以此租金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權利金共計七十萬元主張抵銷:
⒈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到達他方當事人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所謂視為終止契約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將登文幼稚園出租與訴外人林順利之事實,得認為被告有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應為不可採,故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租金原為每月五萬元,嗣後經兩造口頭約定降減為每月
四萬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嗣後每月雖僅繳納租金四萬元較原契約約定短繳一萬元,然原告於訂約時已支付被告押金、權利金合計七十萬元,被告就該租金不足部分得予以扣抵,故對原告短繳租金乙節並未提出異議,及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降減系爭租金為每月四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順利結證證述:「在原告經營幼稚園期間,被告就已經將租金由原本租約上租金五萬元降為四萬元,到我們一起加入參與經營均是四萬元,一直到兩造原本契約期滿前均是繳交四萬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依社會常情,兩造間若非有降減系爭租金之合意,被告應無可能僅單純有原告提供之押租金及權利金可供扣抵而未向原告異議,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林順利證述之情節及社會常理不符,應不足採信。
⒊登文幼稚園係由訴外人林順利負責管理該幼稚園之行政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參酌證人林順利亦證述:「::(系爭契約)原本押金有十萬元,後來舊約到期前五個月,以每月再給付被告二萬元及每月扣押金二萬元方式給付租金,直至押金扣完為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及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筆錄影本所載內容:「聲請人(即證人林順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對造人(即被告)承租系爭幼稚園::」等語,綜合判斷,證人林順利係於兩造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就登文幼稚園經營權等事項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故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前,訴外人林順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陸續匯款三十次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則應屬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給付租金予被告。而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證人林順利之上揭證詞部分,符合事理常情,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匯款表、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各一紙、及屏東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支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匯款單影本十四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訴外人林順利所繳交之租金係履行其自身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云云,委無足採信。
⒋綜右所述,⑴系爭押租金十萬元部分既經兩造以系爭契約到期前五個月,以每
月給付被告二萬元及扣抵押租金二萬元方式給付租金,直至扣抵完畢,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押租金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⑵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租金每月為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租金為每月六萬元,其僅清償部分租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尚短少支付被告租金合計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得以此租金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十萬元、權利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主張抵銷乙節,因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押租金,業見上述,從而被告前揭就押租金十萬元部分之抵銷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⑶另兩造既有降減租金為每月四萬元之合意,且系爭契約之租金,業經由訴外人林順利依約給付予被告完畢,是以原告並未如被告所抗辯有短少給付租金七十五萬六千元之情事,均詳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欲以此租金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六十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權利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張義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