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件 林添貴 (再審原告先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水尾子小段二○-一、二○-一○、二○-一三及同段後湖小段五九-五及五九-一○地號農地共五筆贈與再審原告,申經再審被告准免納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複勘,發現水尾子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荒廢未耕作,二○-一三地號土地為水泥瀝青地且建有鐵皮屋,放置機車、廢棄物,於是逕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追繳應納稅額新台幣七、○○一、○五○元。依前揭財政部函示之規定,再審被告追繳應納稅額應僅限於水尾子小段二○-一○及二○-一三地號二宗土地,再審被告連同其他無不繼續農業生產情事之三宗土地追繳稅額,顯屬無據。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財稅旬刊一八一八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行)始知悉有此函釋,是於發覺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又本件贈與稅案件確定判決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正之後,是本件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之適用,原判決並未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論處,於法未合。且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已將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明定給予一次恢復作農業之機會,以促進農地農用政策,原審疏未注意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並漏為斟酌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從財稅旬刊雜誌始知悉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其係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發覺或知悉在後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揆諸上開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次查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業經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據以主張,並經原判決審酌在案,此有原判決書之記載可憑,顯非事後發見漏未斟酌之證據。且法規之修正係屬法規之變動,並非發覺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無發覺或知悉在後法定期間起算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派員履勘時發覺系爭土地有二筆未繼續耕作情事,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修訂之後,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該規定,而給予行為人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間云云,因再審之訴逾期而以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從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