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已提出上訴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