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早非駿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哲行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上伊之印文係屬偽造,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對,即認定系爭本票上伊之印文為真正,有違證據法則。又駿哲行公司為清算公司,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向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擱板輸送機,原審誤認該買賣行為係屬真正,且非屬清算範圍,應由伊自負票據上之責任,顯有採證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述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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